陕西省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
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陕办发〔2011〕1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包括各设区市(含杨凌示范区管委会,下同〉、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党委、政府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省、市、县〈市、区〉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包括: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非银 行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领导干部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六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分级实施。省、市、县(市、区)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本级党委与上一级审计机关协商后,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当保证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需的机构、人员和经费。
第十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设立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专职机构,选配与审计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审计人员。
第二章 组织协调
第十一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组长应当由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担任。 领导小组成员由纪检、组织、审计、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与同级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为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同职级领导。
第十二条 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政策和制度,审议和决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重大安排与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起草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法规、制度和文件,研究提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总结推广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作与配合。
(一)纪检监察机关的主要职责:
1、受理经济责任审计发现的涉及违反党纪政纪的事项;
2、对审计机关提供需审计核实的经济责任审计对象涉嫌经济违纪违法的有关情况;
3、对阻扰、拒绝、妨碍审计实施以及打击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相关人员,依照党纪、政纪规定予以查处;
4、对下级党委、政府贯彻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根据纪检、监察工作需要,提出经济责任审计对象的建议。
(二)组织部门的主要职责:
1、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向审计机关出具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
2、向审计机关提供需审计核实的经济责任审计对象的有关情况;
3、根据干部管理监督工作需要,提出经济责任审计对象的建议;
4、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对需要问责的违纪违规问题,做出相关组织处理,并向审计机关反馈审计结果运用情况;
5、对本级管理的领导干部和下级组织部门贯彻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审计机关的主要职责:
1、依法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并对经济责任审计中查出的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进行处理处罚;
2、向组织部门提交审计结果,必要时向纪检监察等 相关部门抄送审计结果;
3、向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移送审计查实的严重违法违纪问题和审计发现的经济案件线索;
4、指导下级审计机关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下级机关贯彻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履行审计职责情况进行检查;
5、履行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
(四)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主要职责:
1、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向审计机关提供或协助审计机关收集所管理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所需的相关资料;
2、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对经济责任审计中涉及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的干部,落实相关考核、任免、奖惩事项;对需要问责的违纪违规问题,做出相关组织处理,并向审计机关反馈审计结果运用情况;
3、对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贯彻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1、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向审计机关提供或协助审计机关收集所监管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中所需的相关资料;
2、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干部管理监督工作需要,提出经济责任审计对象的建议;
3、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国资监管部门管理的干部的重要依据;对需要问责的违纪违规问题,做出相关组织处理;督促审计揭示问题的整改落实;并向审计机关反馈审计结果运用情况;
4、对所监管企业和由国资监管部门管理的领导干部贯彻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每年由纪检监察、组织、审计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分别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建议,经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研究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报请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审定后,由组织部门向审计机关出具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审计机关纳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因干部管理和监督工作需要增加审计项目的,按以上程序。由组织部门追加委托书,审计机关调整列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为重点,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基础,严格依法界定审计内容。
第十七条 各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地区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政府债务的举借、管理和使用情况;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要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对直接分管部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党委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侧重于任职期间的重要经济决策情况;政府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侧重于任职期间经济决策执行与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党政工作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部门(系统)、本单位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重要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对下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第十九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企业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履行固有资产经营管理和监督职责情况。
第二十条 在审计以上主要内容时,应当关注领导干部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情况: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情况;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遵守有关廉洁从政(从业)规定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干部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内容仅限于该领导干部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二条 领导干部任期内,原则上应安排一次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任职时间较长的,重点审计本任期年度,重大问题可以追溯其他年度。
第二十三条 需进行领导干部离任审计的,原则上应在其离任前安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再安排经济责任审计:
(一)该领导干部任职的单位已经撤并一年以上的;
(二) 该领导干部已经离开任职岗位一年以上的;
(三)该领导干部已经被纪检监察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四)该领导干部已被提拔使用,可能影响审计公正进行的;
(五)该领导干部失踪、死亡或者已不在国内定居的。
第二十四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与地方政府财政收支审计、部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企业资产负债损益及事业单位财务收支审计相结合。对同一地区、部门(系统)、单位进行审计时,可对其党、政主要领导干部一并安排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审计准则的规定,按照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依法实施审计。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组成审计组。审计组组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担任。审计组成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领导干部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审计组进点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前,应在审计调查了解的基础上制定审计实施方案。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主要内容应包括:告知审计目的、范围和内容,说明审计实施过程安排,提出相关工作要求。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进行审计公示。公示内容包括:被审计领导干部姓名、职务、审计组人员、审计内容、审计廉政规定及联系电话等。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本级党委、政府和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等资料;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利用以前年度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的结果,已经审计过的财政、财务收支年度,除进行必要的补充审计和取证外,一般不再重复审计。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可以参考被审计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资料和审计结果。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受举报的问题应予以关注,涉及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大问题或线索,应当作为审计重点进行查证核实。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本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出具审计机关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提交委托审计的组织部门;报送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必要时报送本级党委主要负责同志;抄送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 各设区市审计局对县(市、区)党委、政府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结果报告及相关资料,还应报送省审计厅。市委组织部接到审计结果报告后,还应转报省委组织部。
第四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申诉,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审计署的复查决定为审计机关的最终决定。
第五章 审计评价与结果利用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查证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以及责任制考核目标和行业标准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被审计领导干部的工作性质及所任职务在履行经济责任方面的职责、义务,分类制定评价标准。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 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 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 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逐步探索和推进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
第四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书面形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一)纪检监察机关对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利用:
1、对审计结果报告反映或审计机关移送处理的违纪违规问题,及时组织核查处理;
2、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归入领导干部廉政档案,作为考核领导干部廉政状况和出具廉政鉴定的依据;
3、将移交事项的处理情况和审计结果运用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反馈。
(二)组织部门对审计结果的利用:
1、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考核、任免、 奖惩的重要依据;
2、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应负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依照问责制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对一般性违纪、违规问题,做出组织处理;
3、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4、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反馈。
(三) 审计机关对审计结果的利用:
1、对经济责任审计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依法进行处理,做出审计决定,提出整改要求,并督促整改落实;
2、对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严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或涉嫌经济犯罪问题,分别移送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处理;
3、对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问题,专题报告本级党委、政府,并提出审计建议。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审计结果的利用:
1、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作为干部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2、依据审计结果,对经济责任审计中涉及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干部的问题,进行责任追究,作出人事处理;
3、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反馈。
(五)固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审计结果的利用:
1、将审计结果作为考核企业领导人员经营业绩和考察、奖惩、聘任企业领导人员的参考依据;
2、将审计结果作为制订国有企业改制、改组、合并、分立、兼并、破产和国有产权转让、置换、拍卖等方案的参考依据;
3、针对审计查出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制定相应的监督和管理措施,督促所监管企业落实审计决定;
4、将审计结果利用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反馈。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权限、法律责任等,本实施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实施办法。有关机构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开展的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实施办法组织实施。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内部管理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4 年2月9日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陕西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陕办发〔2004〕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