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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教育系统审计处理处罚暂行规定

2015年06月17日 00:00  点击:[]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财经法规,规范审计处理、处罚行为,加大审计执法监督力度,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陕西省教育系统所属各级各类学校、企事业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

 第三条 审计机构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循公正、公开、适度的原则,保持严谨、负责的态度。

 第四条 审计机构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三)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四)冲转或调整有关帐目;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理。

 第五条 审计机构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审计法》的行为,采取的下列行政处罚措施: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构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范围内从重处罚:

  (一)单位负责人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规的;

  (二)挪用或克扣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扶贫、教育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款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四)阻挠、抗拒审计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五)屡查屡犯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经审计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款额较小、情节轻微,自行纠正的;

  (三)能够认真自查,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反财经法规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的。

 第八条 审计罚款实行收缴分离制度,设立违纪资金专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九条 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依照审计法规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审计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条 审计机构在进行审计处理、处罚时,应当充分听取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对审计机构的审计处理、处罚不服的,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管理该机构的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审计机构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十二条 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处理、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审计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没有法定的审计处理、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审计处理、处罚种类和裁量幅度的;

  (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处理、处罚程序的。

 第十三条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的其他法律责任,按照《审计法》、《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陕西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 199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陕西省教育厅

陕西省教育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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