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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陕西省委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陕西省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办法》的通知

2020年06月18日 10:22  点击:[]

中共陕西省委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

《陕西省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委审计委员会,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党工委审计委员会,韩城市委审计委员会:

《陕西省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办法》已经省委审计委员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陕西省委审计委员会办公室

2019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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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审计监督职能,加大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力度,充分发挥审计“治已病、防未病”作用,建立健全审计整改长效机制,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及中央审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精神等,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的对象(以下统称“审计对象)和承担督促、协助落实审计整改责任的部门和单位(以下统称相关职能部门)及其有关责任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查出问题整改(以下简称“审计整改),是指审计对象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对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结论性文书以及审计移送处理书指出的问题,进行纠正、查处、追责问责、完善制度和改进工作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整改责任问责,是指纪委监委、组织人事和有关主管部门基于审计对象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对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结论性文书以及审计移送处理书指出的问题未能及时整改、整改不到位或拒绝整改以及不及时查处、查处不到位等行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的责任追究。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有关主管部门,是指对审计对象负有监督管理或者业务领导、指导的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

第二章  审计整改内容和程序

第六条 审计整改的内容包括:

(一)依法执行审计决定书的各项处理、处罚决定,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对相关事项进行处理、整顿和改进;

 (二)落实审计报告提出的审计意见,查错纠弊、建章立制、堵塞漏洞、加强管理、改进工作;

 (三)根据审计机关的处分建议或移送处理书,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组织处理、党纪政务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四)采纳审计建议,制订并落实相关改进措施。

第七条 审计对象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审计报告及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整改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应当在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告其整改结果。审计机关对审计对象整改情况和向社会公告整改结果的情况进行检查。

整改报告内容包括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的落实情况,审计建议的采纳情况,对审计查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对有关责任部门、责任人的处理结果,审计查出问题未整改到位的原因及下一步整改措施等。

对审计机关反映的体制、机制、制度方面的问题,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建立健全制度规定。

第八条 对审计机关移送的事项,相关职能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纪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有关决定书面告知审计机关。在一年之内未作出决定的,应当将办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九条 审计机关每年汇总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向本级审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向本级政府报送整改情况的报告。

各级政府每年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整改工作情况。

审计对象、审计机关及相关职能部门,应积极接受和配合人大常委会及其有关委员会就审计整改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和视察、询问工作。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整改检查机制,对审计对象整改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督促审计对象和相关职能部门认真开展整改。

第三章  审计整改责任

第十一条 审计整改的直接责任主体是审计对象。审计对象主要负责人是审计整改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对审计整改工作负有领导责任,每年召开政府常务会议或专题会议,听取审计机关审计情况和审计整改情况汇报,安排部署审计和审计整改工作等。

政府常务会议或专题会议由省(市、县、区)长或协助分管审计工作的副省(市、县、区)长主持召开,发展改革、财政、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国有资产管理、政务督查等部门和当年接受审计的审计对象及有关主管部门参加,必要时邀请纪委监委、组织和公安、检察院、法院等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 政府领导成员负责分管部门、行业及单位的审计整改工作,指导、督促和检查审计整改各项措施的落实。

第十四条 重大审计事项结果的整改工作,涉及多个部门和单位的,由政府主管领导或秘书长(办公室主任)负责协调,明确相关职能单位的整改责任和要求。

第十五条 政府常务会议或专题会议确定的审计整改事项,政府领导作出批示的审计整改事项,列为政务督查督办事项,由政府督查室定期督办通报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 审计对象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应根据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结论性文书,及时督促审计对象进行整改,对违纪违规行为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

第十七条 相关职能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落实审计意见和决定,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协助落实和执行、处理处罚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财政部门应根据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结论性文书,强化预算管理和约束,对审计对象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及时采取暂停拨付、扣减和收回等措施。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根据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结论性文书等,对需要清理、调整、补办手续或停止的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进行调整和处理,对违反基本建设程序、违规招投标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税务部门应根据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结论性文书等,完善相关税收规章制度,强化税收征管,依法足额征收税款。

 市场监管部门应根据审计机关出具的移送处理书,对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纪委监委、组织人事和有关执纪、司法部门应根据审计机关出具的移送处理书,对涉及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及时查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组织处理、党纪政务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作为相关决策和考核、任免、奖惩审计对象及其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审计整改责任问责

第十九条 审计整改责任人包括审计对象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审计对象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下属单位存在的问题,主管领导应履行职责,督促下属单位落实整改。

审计对象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督促审计对象进行审计整改。相关职能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督促、协助审计对象落实审计整改责任。

第二十条 对整改不到位、虚假整改、拒绝或拖延整改、屡查屡犯的问题,以及审计整改督促协助责任不到位的,应当追究审计对象、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整改不到位,且无正当理由,或经审计机关约谈后无效的,应当视具体情节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应整改事项,未完全按审计整改要求达到整改目的,包括但不限于整改的实际金额、数量、制度建设等未达到要求的;

(二)采取的整改措施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财经纪律的;

(三)对审计查证的重大问题,审计机关提出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而未追究的;

(四)整改结果应向社会公告而未公告的。

对未整改到位事项,审计对象已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事项)整改方案,且经认可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整改,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一)审计查出问题实际整改未到位,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为应付检查、考核,采取措施达到整改要求,事后问题回到原来状态的;

(三)对必须严格纠正的制度规定和行为规范,审计对象因客观原因未整改并承诺整改期限,但未按承诺期限采取有效改进措施并再次发生同类问题的;

(四)采取违法违规措施进行整改的。

第二十三条 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拒绝或拖延整改,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一)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审计处理处罚意见,或不采取审计整改措施的,不配合审计整改检查的;

(二)在审计结果文书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或经整改督促后,敷衍应付整改,或未及时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超出审计结果文书规定的整改期限,无正当理由,未执行或拖延执行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事项)整改方案和整改结果的。

第二十四条 相关职能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按规定履行审计整改督促协助责任,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一)在职责范围内对审计机关提请协助落实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未予配合,致使审计整改未落实的;

(二)在职责范围内未认真履行监管责任,督促相关单位落实审计处理处罚意见不力,导致重大损失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监管领域审计查出的共性问题,未按审计意见或建议及时组织研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问题屡禁不止、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对审计对象提请的需由有关职能部门研究决定的事项,无正当理由长期(三个月以上)未研究,导致整改事项无法落实的;

(五)有意隐瞒职责范围内整改事项真相的,或授意、指使和放任审计对象隐瞒整改真相的。

第二十五条 审计对象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进行了整改纠正,但在下一审计期间,该类问题继续存在或者再次发生的,属于屡查屡犯,按整改不到位进行责任追究。

由于体制机制引起的整改不到位,应向审计机关写明原因。

第二十六条 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审计整改责任落实不到位、督促协助不力,导致问题进一步扩大,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存在应当问责情形,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问责的;

(三)干扰、阻碍、不配合审计机关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问责调查的;

(四)经审计机关或相关部门多次督办未见成效的;

(五)法律法规或党纪规定的其他从重问责情节。

第二十七条 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于问责:

(一)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主动说明情况,按照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二)经督促、约谈后,态度积极,主动消除不良后果的;

(三)其他从轻、减轻或者免于问责的情节。

第二十八条 由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发生变动、审计对象执行整改的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造成审计结果文书提出的整改要求无法继续执行的,由审计对象提出申请,经审计机关确认后可不再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应当追究审计整改责任事项,按规定程序书面提请纪委、监委和组织人事或相关主管部门追究处理。

审计机关在提请责任追究前,应当听取被审计对象和相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作记录;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十条 纪委监委和组织人事或相关主管部门对审计机关提请追究责任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在分析原因、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按照相关规定、情节轻重和干部管理权限,及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一条 纪委监委和组织人事或相关主管部门,应将责任追究处理结果书面送达被追究责任者本人,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党委和政府交办的属于审计整改责任追究事项,在报送党委和政府的同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陕西省审计整改工作暂行办法》(陕政办发〔2012124)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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